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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思考:必要性、路径及实施

2020/2/16 4:25:01发布164次查看
  摘要: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一种,虽汲取互联网优势但也凸显了风险,亟须法治化以维护其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指融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本体论中强调金融本质,价值论中强调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方法论中完善合理监管原则与监管手段等进行法治化路径的逻辑搭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实施过程,需充分吸收法治文化,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央层面监管协调机制、行业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行业自律机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等,推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金融风险;法治化
  随着科技与金融的不断融合,自 2012 年起互联网金融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引起各方乃至全球的关注。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创新高度繁荣的外表之下,隐藏的诸多风险问题也日益突显,围绕着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及构建长效监管机制成为下一步监管的重点。互联网金融作为近年来学术界一个研究热点,学界研究多集中在新业态的剖析、外延形式划分、某一特定形式的风险监管或具体的监管措施等问题,限于对新问题研究路径的阶段性,忽略了整体的监管法治体系和架构。然而随着行业进程不断发展,社会对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法治化以及如何法治化提出了新的要求,但这些问题目前缺少较系统分析。这一问题在微观层面关系到某一具体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应该如何监管,在宏观层面关系到如何在建设法治国家中协调金融市场和政府职能关系。本文拟对此作出一探讨。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法治化的必要性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
  1.相关概念及互联网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fintech)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创新(innovation)表现在内容与形式上发生有所改进或创造的变化,通过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建立了一种新的生产函数。金融创新主要是指发生在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集中表现在“触网”后的金融形式上的创新,而实质上金融的本质属性并未发生变化。互联网金融创新渗透了开放(openness)、共享(share)、合作(cooperation)、整合(integration)、信任(trust)、普惠(inclusiveness)等互联网理念,形成利率市场化、跨界经营以及普惠金融等一系列开放性与管制性相斗争的反映。
  2.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误区
  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存在两种认识误区:一是,脱离金融自身谈互联网金融创新;二是,脱离法律和监管谈金融创新。前者观点错误地认为现行金融体制只要一触碰互联网维度,则会被互联网的“共享”“开放”等理念打碎一切;后者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所自构的金融业务可以恣意超脱现有的金融监管范围,进行法外交易,形成法外特权。例如即使处于线下非法的金融操作行为也可以通过线上形态“转化”为“合法”的金融业务,并冠以“金融创新”的名义予以掩盖其自身的违法性质。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
  互联网金融让风险的系统性和传染性更快,因此其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比任何时期都要强烈。第一,网络虚拟性风险。互联网文化下金融受众,易沦入互联网电商勾勒出完美的广告策略等“导购心理之网”,受“晕轮效应”影响,忽视物品价值与需要之间的界限。互联网金融,虽有互动性、虚拟性、开放性和交易成本低廉等优势,但是普通用户难以掌控线上金融产品的风险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赔偿,无法对风险作出有力的回应;第二,信息不对称风险。线上交易形成金融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与真实信息、诱导信息间之间差异过大。金融消费者仅凭广告、网站、实力和行业地位等有限信息来判断交易的可行性。例如,一些 p2p 网络借贷平台注册资本金较低,实缴资本金更低,但却掌握着巨大的金融运营规模,实质杠杆率极高,成为风险易生的重要原因;第三,信用风险。金融基于信用而存在,信用风险也是当前中国金融业最主要的风险。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包装却缺失相适应的资金信用担保机制。信用判断的迷失,会让人们轻信巨额经济利益获得的迅捷性而忽视风险;第四,法律风险。在面临日益复杂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制,仍处于发展阶段,欠缺长效和系统的配套法规,对于最新出现的以 ai 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新技术为基础的新型金融科技产业更缺乏必要的监管规则;第五,从风险与监管的关系看,互联网金融模式对传统金融监管带来巨大的挑战,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产生诸多的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法治逻辑关系
  在法的价值层面上,金融创新代表着法律价值中的效率导向,金融安全则代表着法律价值中秩序与正义的结合。
  1.金融安全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基础
  秩序和正义属于法的基本价值,而效率则属于基本价值之外的法的一般价值。当基本价值与一般价值在现实中遭遇到价值碰撞时,则优先基本价值。一些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身是一种创新,是可以摆脱固有的金融安全标准,即为了创新可以放弃一定的金融安全。此类观点错误在于将互联网的创新观念盲目嫁接到互联网金融之上。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创新并非意味着要打破原有的一切监管,而是要在新平台上做好风险控制,推动线上金融产业的发展。换言之,不能以金融创新之名抛弃金融安全之实。
  2.创新过程中亦可以探索更为安全的互联网金融
  在一定环境内,法律价值的效率价值与秩序、正义价值能够做到相互辅衬。互联网金融的合理监管则可以将两类法律价值做到融合,形成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的结合,例如线上信用评价和第三方担保工具的使用均是两者结合的具体体现。通过探索更为安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进一步促进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的否定之否定的升级性发展。安全的网络金融平台自身,既是属于金融创新范畴,又是属于金融安全范畴。
  3.在良态金融发展中创新与安全不是对立矛盾关系
  效率与秩序、正义等价值并非一直处于完全对立的。一些观点称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存在着矛盾斗争关系,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模式,因为金融机构在资金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存在着利润最大化的心理驱动假设。法律的效率价值与程序正义、价值在特定阶段或情境中处于沟通联系状态。如在秩序和正义的法律价值控制下,效率价值亦会被充分的尊重与保障。无论是从监管者角度来看,还是从投资者或普通大众金融消费者角度来看,都寄希望长远的金融稳定,确保利益的长期有效性。因此,利益之间的对抗式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合作性变轨与转型。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法治化的必要性有三个层次:一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结合了“互联网”的新元素,建立了一种新的生产函数组合,但其金融属性并未发生变化且必须在“中国语境”的法制框架内谈创新;二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具有虚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等不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的因素,需要法律的合理规制来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三是,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法治逻辑关系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不可或缺。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路径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整体框架内,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互联网金融法治化,指运用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金融法治化,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因互联网金融法治化的路径,在于通过对金融本质的强调来明确本体论,对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强调来明确价值论,形成自有的法治化合理监管原则与监管手段来完善方法论进行三层次的路径选择。
  (一)本体论维度: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落在互联网产品的金融性上。网络作为金融产品的载体工具并未消弭产品本身的金融属性。金融的本质功能是融通资金,实现远、近期的供需双方资源匹配,外观形式上表现为资金在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转移行为。而交易信用与资金融通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中仍然作为金融本质的核心存在。
  1.法律规则的合理规制定位金融本质
  互联网淡化了金融产业生存的信用基础,法律规则亟须合理规制维护其金融本质。互联网归根结底是作为金融载体工具而出现,其所追求的交易信用与资金融通更需要法律来维护。一方面,传统金融产业的信用积淀主要是基于国家政府的信用、国家的经济实力、各类经济指标,以及金融机构和金融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业务知识、管理水平、外表豪华的装潢、地处高档繁华的交通要道等外化表象。尽管如此,实体化的信用保障模式下的传统金融产业时刻受到信用苛求的监管模式的束缚。而互联网金融的信用积淀主要依据互联网金融企业外表光鲜的网络虚拟化“装潢”。这些“装潢”表现在平台自身的信用层次或是电商所展现出来的强大经济实力和稳固的外在公共表现印象,但是这些表现所呈现出来的信用等级或信任基础并不符合经济理性人判断标准的。
  另一方面,传统民间金融市场性多依赖民间习俗和交易习惯、惯例,活动于熟人社会之间的交往。而互联网平台割裂了熟人之间的交易基础,而纳之不特定的人在地点、时间出现断裂过程中形同“合理化”的交易。如此一来,这丧失了信用产生的真正基础,又加之缺乏严格的监管措施,使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昙花一现。虚拟的网络容易给金融笼罩上一层市场“假象”,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而言更具有欺骗性和盲目性。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合理规制来防范风险,是互联网金融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2.法律规则调整“互联网”引起的金融变化
  互联网在金融影响的广度、深度和速度上,推动着金融划时代的发展,但同时也颠覆了传统的金融监管。
  第一,影响广度上,互联网提供了金融交易上沟通的低障碍和资源配置的低难度。人们可以通过网络链接至各个电商和金融机构的网上营销平台,足不出户地完成金融交易。然而当前互联网金融过低的法律准入门槛,以及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复杂化和综合性难以被法律所调整。容易造成广大普通金融消费者因缺失专门的金融风险甄别和丰富的金融交易知识而演变为盲目投资,致使金融消费者大面积遭受经济损失;第二,影响深度上,互联网的出现影响了金融消费者的生活方式。广大金融消费者原依托实体金融机构所采取的传统存取款理财方式被新一轮的互联网融资理财消费逐渐取代。金融消费者的生活方式在互联网时代发生了重要的改变。金融活动的频率活动在大数据引领下发生了以秒计数的变化。资金的突发性流动的常态化,容易引发传统金融监管体制面对互联网金融出现监管困境。而渗透至人们生活方式的金融交易模式一旦失去现实有力的法律监管,则面临的突发风险引发的不利后果是难以估量的;第三,影响速度上,光电及通讯技术在线传播技术提高了金融业务的办理效率。互联网采取光电在线传播技术最大限度地扩延了当前金融的效率极限,推动了金融市场覆盖面的无限可能性。面对光电在线传播所引导的大数据、云计算等超大容量的信息,落后的监管处理方式难以紧跟互联网金融的操作传播速度。这导致形成了一种现象,即相对滞后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应对互联网时代中高度变化的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的形体。
  (二)价值论维度:法治中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
  国家治理制度只有上升为宪法和法律,实现法治化,才能定型化、精细化,才能增强执行力和运动力。而国家治理制度包括政治治理、经济治理、社会治理、文化治理等,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必须将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方法融入其中。互联网金融属于国家经济治理实践领域,其行业发展的法治化需融入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因此也要采取法的价值理念的路径选择,突出表现在如何对待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上。
  1.处理好传统“权力”与“权利”延伸的两个关系
  我国当前金融创新总体受缚于较为僵化的金融行政垄断“权力”。换言之,过多的行政性干预和国家传统金融的市场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金融市场推进金融创新方式的速度。行政权力过度,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市场对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一旦市场的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效果场域无法真正的形成,人们通过信用货币融通的功能所产生的利益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而这些原本产生的增益被居市场垄断地位的传统金融采取“垄断定价”方式所获得。再则,高额“垄断利润”的产生直接影响到传统金融企业实施金融创新革新保障其市场优势地位。政府的行政权力和国家传统金融垄断之间容易形成选择性共谋,剥夺具有新兴市场发展潜力的金融创新企业的市场权利。这通常表现在传统金融企业通过自身影响力来影响政府对金融资源的预测、规划、规范和分配。这一运用行政公权压制金融市场中私权的做法,不利于多元化金融市场构建的发展。因此,如何将行政权力置于一个较为中立的地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该问题的探讨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金融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涉及私权与公权的关系;二是金融垄断地位的私权与金融劣势地位的私权之间的关系,涉及私权与私权的关系。该逻辑立足点决定了金融市场的总体发展基调。如果金融市场一味地强调监管,不考虑金融创新的益处,则“行政权力掌握了金融市场的‘剩余权利’”,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不会很高;如果金融市场仅仅是从拥有市场“金融霸权”的垄断地位者出发,打压新兴的暂居劣势的新金融业者,则金融市场前景也不会好。
  2.构建新型互联网“权力”与“权利”价值判断
  互联网金融一反传统的行政权力的预设,凭借互联网科技的自身优势而迅速将金融资源的分配纳入现代化轨道。它实现扁平化、透明化交易,直接对接金融资源的需求、购买者,成为在垄断金融夹缝中突围出的一股新兴力量。互联网金融企业直接面向客户,避开了传统僵化的国家金融旧体制,采用了市场定价选择的方式,打破了传统金融一统而治的“垄断定价,别无二家”的局面。在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对象上,职能部门要破除根深蒂固的管控思维,避免“有罪推定”,实施“负面清单”,消除行政权力壁垒。形成“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法治理念,运用法律思维方式,注重市场法律规范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恪守社会诚信的底线。因此,互联网金融法治化,吸收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价值立论,既不纵容无度扩张,亦不强调盲目监管,在以“社会共识最大公约数”的法律和法律理念来作为合理规制的理论源头。
  (三)方法论维度:形成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的法治化
  互联网发展过程中,金融违法犯罪显现出更为复杂的变化。许多金融活动触及法律的“红线”,开展网上融资活动,置法律于形同虚设,损害法律权威性。同样,由于在这个领域缺乏监管规则使得法律无法真正为我国金融安全和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互联网金融法治化,需在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融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注重合理监管方法的法治化。
  1.监管原则方面:形成明确的法治化监管原则
  第一,依法监管原则。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权威性,有助于对现有互联网金融各业态合理限定监管边界,维护金融创新成果。运用“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思维来调整市场经济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具体指,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形成政府合理设定的“负面清单”禁区;明确底线思维,使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企业的市场准入、法律性质确定、业务范围的核准、产品研发、违规处理、市场退出等全部环节的设定均须依法进行。
  第二,统一协调原则。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大的金融创新门类,其涵盖业务广。而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为分业监管格局,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处理好统一协调的监管原则。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统一监管标准和目标,协调监管,避免各自为政、抢占山头,导致监管混乱、自相矛盾。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做到从中央到地方的监管,从部门到部门的监管,从行业到行业的监管,从业务到业务的监管等的协调一致。
  第三,公开透明原则。互联网金融创新借助互联网而享受云时代的大数据成果,但网络天生的虚拟性要求公开透明化的监管。监管过程的网络透明化,能够及时反馈监管信息,避免信息延误扭曲。注重互联网金融企业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过程的信息披露常态化、风险信息公示化、行业监管透明化等公正、公开、透明的监管,以程序的正当过程克服恣意、消除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道德风险和监管风险的发生。该监管原则的确定,一方面能抑制互联网金融企业或机构的利益盲目扩张,另一方面能为消费者保护提供示范效应和信任保证。
  第四,适度监管原则。互联网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其金融创新,又要防范其金融风险。现行的金融法律框架体系内达成市场利益追求和风险控制的平衡,这需要贯彻适度监管原则。从而实施防御性监管控权,避免监管过度,杜绝监管职权的扩大解释。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适度扩张提供互联网金融生存与发展空间,帮助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推动知识的生产力转化、改善人们生活方式等。
  2.监管手段方面:形成法治化的监管手段
  金融监管手段是指为达成金融监管任务和金融监管目标而采取的具体监管形式。在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要完善以下法治化的监管手段:
  第一,法律手段。其指将互联金融的监管纳入法制轨道,通过规范各个阶段、环节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完善法律权威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护。该手段主要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立法层面上,要完善立法。立法要超前,具有前瞻性,保证金融法律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执法层面上,要严格执法。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充分维护法律的执行效果和严肃性;司法层面上,要谨慎司法。司法要谨慎、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实施效果与判例的示范作用,在法律框架内结合金融政策灵活处理纷繁复杂的互联网金融的案件。
  第二,技术手段。其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搜集对各种信息资料、评价监管对象的经营状态。互联网金融主要依托互联网作为信息集聚工具,而金融监管方面也需要利用互联网构建一体化网络联动监管,形成金融产品投入市场与金融监管配套同步作用。作为互联网金融繁荣发展的重要依托因素的互联网,已然成为公共群体聚落客观表现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也应该成为其构建科学监管的重要元素。
  第三,行政手段。其指在法治框架内合理制定计划、政策、办法、指导等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管理,实现金融服务的行政理念和“少干预、多服务”的行政监管导向,政府谨慎运用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市场干预。中央与地方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在统一监管目标和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根据自身监管部门的职能,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管手段。中央行政监管部门需统筹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地方行政监管部门需深入一线调研与执法,形成中央和地方整体协作,提升行政部门的金融监管水平。
  第四,经济手段。其指在处理好市场和政府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市场经济的杠杆作用和政府的间接调控方式,影响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落实税收政策、价格杠杆、货币政策等调节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调整,规范市场,实现互联网金融的有度发展。而经济手段的合理运用涉及整个宏观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及其具体职能部门需先对金融市场和中国经济总体的进行阶段性调研后进行客观、谨慎的宏观调控。因此,经济手段的采用即使在法治化前提下,亦要作为保守手段来予以对待。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法治化的实施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制、引导等过程理应遵循法治要求。市场主体要严格依循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事金融活动,依据法律红线来明确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性质、业务范围、行业规范、法律责任等相关监管细则。通过对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的价值追求,互联网金融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做到不偏不倚的执行法律,推进其法治化的实施。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规则体系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需要整合、颁布一些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维系制度的协调性和统一性,理正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交错复杂的具体案件裁判。建议由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牵头,由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共同制定互联网金融总则和法律实施细则,规范明确哪些是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方式,哪些属于顶着“金融创新”之名来行违法之实。同时系统性清理滞后于金融创新发展的法律条文,整合梳理现行各个法律层级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各种发生形式,确定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合法性地位。此举既能避免现时各监管主体和市场参与者对互联网金融认识不清,非法集资借贷和金融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融资行为难以区分等困境,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法律层面正常疏导金融资金的流动,对合法金融和非法金融疏导有别,维护和扩大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的创新成果。
  具体法律法规的修定和解释,既要兼顾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又要兼顾修订和解释过程的阶段性。完成对现行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金融法律法规适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修订;细化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电子支付指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等规则的官方解释;推行出台《放贷人条例》《征信法》《股权众筹法》等一系列保障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明确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各方所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国情合理借鉴国外数字签名法、电子证据法、电子支付法等网上银行监管的法律规范和互联网金融特征的法律条款,形成符合本国实际的监管规范。加强协调统一各个相关层级的互联网金融的政府规章和政策制定,形成全国范围内较为统一的行业标准和或行业规范。
  (二)构建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构建中央层面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明晰各监管主体职责基础上以协同监管为关键,形成多边紧急磋商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金融监管部门主管机制、具体监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等多边联动机制。在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应当充分考虑,各个监管主体的监管真空和错位程度、监管标准的一致性、监管成本的计量、监管机构的效率和服务能动性、监管信息共享度、单一监管的可靠性等因素,充分考虑协调机制自身的成本和有效性,提升监管水平和效率。
  首先,构建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为统筹,多部级单位广泛参与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审查制度。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ecd)总结美国、欧盟、加拿大、韩国等国家的监管改革实践过程中发现,建立中央层面的监管审查和协调机构,可以避免被利益集团俘获,能够保障规章条例的质量。尤其最高级别的监管主体是接近或直属总统、首相、总理的一个集中的审查和协调机构。参照这种模式,结合本国国情,除“一行两会”监管部门外,应扩充国家税务总局、工信部、科技部、商务部、公安部等部门,形成综合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明确各自监管机构的职权边界和目标范围,规范权力运行,应对金融的综合化和复杂化;其次,进一步做实金融监管协调的工作机制,推进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等带来的监管难题,避免监管能力分散、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等现象。再次,积极发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工作中的作用,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监管制度环境;最后,发挥以地方金融监管局为代表的地方政府机构在中央部门指导和政策执行上的主动性,贯彻与中央部门的沟通、协调和衔接工作,强化对相关企业和业务的监管。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准入制度
  针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需要加强对行业准入门槛的管理,合理引导各互联网科技企业进入金融业或传统金融机构走向互联网。对互联网金融参与的企业采取资格审核和备案要求等事前监管方式,严格取缔没有经过监管资格认定的“黑金融”从事互联网金融,依法取缔未经监管批准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防止一系列非法集资、洗钱、非法套现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搅乱金融市场。法律的创设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对违法行为的防范,此举尤其是针对人类经济所难以承受的系统金融风险的监管而言。因此在事先审查行业准入过程中,要注重事前措施的法律防范。要针对企业或机构自身固有的优势地位恪以相匹配的责任义务,防止其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弱势者利益或采取市场胁迫或寻租法律干扰合理监管,避免出现“赢者通吃”。
  行业准入制度要结合融资、中介、支付、借贷、理财等不同功能用途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细化功能性准入门槛标准。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准入门槛的分级制,明确各个不同功能用途的互联网金融间的差异,并依此设立相适应的资金、业务资质等相关门类注册或领牌标准。具体而言,衡量不同类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同类互联网金融企业所从事的资金级数的差异而设置与之相应的最低资本金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和学历要求、从业人员资格要求、机构设置要求等门槛准入。在设定门槛准入时,控制一个合理的界限,分级划分。随着资金流动量越大,风险级别越高,所接受的监管层次越高。换言之,在行业准入中要形成多层次、有梯度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随着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所占市场份额的变化,法律所需提升的金融责任也同时加大,当企业达到市场绝对优势情况下其所受到的法律制约也越大。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市场参与者知情权。仅仅依靠金融市场投资者的个人“理性思考”或“理智思考”,难以对抗处于体制政策、新闻媒体、专业分析、权威观念等爆炸式的屈服性选择。因信息不对称酿成的“一窝蜂”的从众心理,容易促使人们放弃理性判断而从事冒险活动。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有助于降低投资者面对群体情绪诱导的风险性。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和金融信息流的数据是处于割裂状态。商业银行掌握了客户的存、贷款,金融行为等数据,而互联网平台掌握了客户在线上的消费行为记录,两者缺乏监管数据共享渠道。如果能够实现监管数据共享,共同形成联合的内部数据交易监管系统,保障每一笔资金流都在监管部门的监管视野之中,则能够消除游离于传统金融监管体制的大规模资金流所造成的“监管真空”。互联网金融企业或机构必须要对业务信息向投资者进行公开透明的告知,让投资者享有金融产品更多的信息知情权。
  首先,以金融监管部门为突破口,引导互联网金融链接央行的征信系统和协会搭建的“百行征信”系统,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各类主体、平台、工具进行量化的客观评级,给予直观的金融信息评价呈现,便于金融参与者进行金融投资过程中理性取舍。同时确保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审查制度更为完善,而不仅仅只能依靠企业自身的互联网对大数据的控制能力;其次,构建官方的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网络信息查询平台,金融投资者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获取相关金融产品资料、运行过程、产品认证等,享有金融信息知情权,防止不法金融企业、机构或人员违约、欺诈,同时也便于监管主体进行行业监管;再次,我国注重激励私人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业发展,通过市场淘汰机制完成一批层次高、业务精、数量多、影响大的私人信用评级机构,采用信誉和口碑来完善私人信用评级机构的更新升级,推动非官方性的金融企业信用强制披露的现实可行性;最后,保障金融交易相对方的信息知情权。互联网金融的合同方式多采取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处于强势地位的格式合同制定一方需公平合理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在利益面前不得因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怠于行使自身的义务,如采取有意或无意的方式损害金融交易相对方的信息知情权。
  (五)行业自律管理和金融消费者保护
  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均体现了维护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自律组织主要包括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及各地方成立的行业协会组织。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管理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以下现实意义:其一,金融行业自律管理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政府难以直接管理的诸多领域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作用,因此不同程度上发挥金融协会以及金融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作用,能够弥补或完善传统法律监管在某一特定领域中的不足。而对于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所制定的规则,亦需要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确保规则与当前法律的法益保护处于一致状态;其二,由于财力与专业能力的差异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金融投资者在协商能力、市场风险承受能力和所获得的救济能力不同。金融消费者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参与者,因专业能力、协调能力不足致其自身防范风险能力较差,需要一定的政策倾斜来确保交易安全与后续的纠纷解决保障,例如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充分保障其合法利益和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在金融政策制度上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确保法治社会中对行政政策的管理上遵循与法律一致的动因效果。
  (六)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市场退出机制
  构建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合理应对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单个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优胜劣汰的良态生存环境,坚决杜绝涉嫌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如非法吸存、非法集资、非法从事证券业务等行为。
  政府监管部门要合理构建法律规范所指引的主动市场退出和被动市场退出形态,及时对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金融企业予以警示、清退。具体措施实施过程中,首先,要制定相关互联网企业或金融机构破产法律规范,充分考虑在不符合金融发展规定状态时,及时督促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限期破产;其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出任标准也需严格规范,一旦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资质则不允许继续从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管理工作。定期公布运营危机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不良的互联网金融的高级管理人员,将问题发生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再者,互联网金融企业或机构破产后,需明确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区分民事、刑事等责任类型,防范经营者携款逃跑、诈骗消费者等各种情况的出现;最后,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实施常态化的金融风险预警指标测量。一旦发生危机,则在最初风险萌芽状态时就给予是否适用市场退出机制的判断,维护广大金融投资客户的利益,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
  过去四五年是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跨越式发展阶段,特别是2015—2016年是爆炸式发展时期,呈现出以下两个重要趋势:一是发展速度快。2013年,我国政府性产业投资基金募集数为77只,募集目标规模约为1080亿元,2016年则膨胀至569家,募集目标规模高达3.78万亿元。二是募集规模大。以色列和澳大利亚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额大致是1亿~2亿美元,而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出资低则数亿元,高则数千亿元。结合2014年以来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基本状况、趋势及运行情况,发现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与国外产业投资基金存在较大的差异,呈现出与中国国情紧密结合的四个特征。
  结语
  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突破,在带来益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如何合理的分置金融资源,践行法治化路径选择,是个良好的问题选择。尤其是处于全新金融形式的地位来考虑互联网金融,全方位地法治化应对,既能保障了金融创新,又兼顾到了金融安全,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传统金融原有的根深蒂固的框架支持,而传统金融如果想顺应时代发展则必须积极了解、运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市场。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融合将共同形成我国金融体系。而随之相适应的互联网金融法治化,则是这种合流的重要保障,确保我国金融体系良态发展。
  文章作者:尹振涛,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研究员、金融风险与金融监管研究室副主任。
  文章来源:《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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